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曾憶玲判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曾憶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2時許,無故侵入 蘇金治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宅,徒手竊取蘇金治所有放置在衣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蘇金治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邱曾憶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鄭陳淑嬅 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