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四八號
原告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廖碧英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 蔡吉安 ,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保險人 羅仁德 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由宏華樹脂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因心肺衰竭肝硬化併腹水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乙○○申請被保險人羅仁德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保承行字第○九一六○一七八七九○號函復投保單位宏華樹脂工程有限公司並副知原告乙○○,略以羅仁德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診斷確定為嚴重肝硬化,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且投保單位無法提出其人事、出勤、領薪資料,未便認定羅仁德為該單位僱用之員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予給付,至被保險人生前於保險有效期間曾因引起死亡之同一疾病住院或門診診療,符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檢具相關就診資料送被告辦理等語。嗣原告乙○○再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羅仁德之死亡給付,經被告以被保險人羅仁德於保險有效期間並無因死亡之相關疾病就診,即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八號函釋之適用,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九三二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乙○○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保監審字第一八七五號審定審議駁回。原告等仍未甘服,逕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旋由該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該法條雖僅規定撤銷訴訟,應併為請求,但若行政機關須作成給付裁決,始能據為給付者,則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併為給付之請求,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經查,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羅仁德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否准所請後,即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原告並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有強制規定,且被保險人、受益人與保險人(即被告)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亦規定有一定之審議及救濟程序,故雖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仍不妨礙於契約關係中被告仍可作成行政處分【參見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九之大會研討結果(甲說)之見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準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之核給,應由受益人於被保險人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向保險人提出申請,經保險人審查並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死亡給付核定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整體乃具有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後,若對該死亡給付之核定不服,即應循申請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提起救濟。迺本件原告等於申請審議遭駁回後,並未經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且原告等所提本件給付訴訟之裁判,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則原告等自應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再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為合法,然原告等卻僅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