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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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35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陶念湘

陳振盛

被告 楊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上安路口處,因轉彎疏忽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鄭閔堯 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鄭閔堯受有傷害送醫急救。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鄭閔堯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15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3-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7-76頁)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疏忽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致鄭閔堯受有體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處銷仍駕車,因轉彎疏忽致鄭閔堯受有體傷,應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鄭閔堯因本件事故支付醫療費用20,515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王介山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存摺封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頁)。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額20,515元,核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03頁)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15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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