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告 高世璇鑫氏檳榔商行

高世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1,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世璇即鑫氏檳榔商行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邀同被告高世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17%),倘逾期償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19萬1,6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9萬1,665元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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