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一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建一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蔡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贓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6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綽號「 勇仔 」之友人交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造成警方追查贓物不易,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且所收受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 張慧千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併參酌其行為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840號被告蔡建一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佳冬鄉○○村○○路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一前因詐欺、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友人,於99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七星檳榔店」旁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經不詳之人以黑色奇異筆塗改變造為PLH-852號,該車係張慧千所有,於99年7月26日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縣道188號與保福路口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應允收受並供己騎用。嗣為警於99年8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光華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張慧千)、鑰匙3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建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中之供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昨天在超││││商被警察遇見,他們過來盤││││查我,因為我幫朋友交易毒││││品,所以看到他們就跑,我││││與這台機車沒有關係,我是││││被人載去那邊,不是騎該機││││車,我沒有偷車云云。│├──┼───────────┼────────────┤│二│證人即員警 陳志仲陳柏 │1.查獲當時被告自前開機車│││材於偵查中之證述。│停放處走出,且機車排氣││││管是熱的,被告並當場坦││││承該車係友人「勇仔」交││││予其使用之事實。││││2.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騎乘該車男子之穿著與││││被告遭查獲時之穿著相同││││,足徵被告確有騎乘使用││││該機車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張慧千於警│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開時│││詢時之證述。│、地遭竊取之事實。│├──┼───────────┼────────────┤│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犯罪事實。│││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二、核被告蔡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前揭車輛及變造車牌之犯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訊據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變造車牌等犯行,是難僅以被告騎乘前揭車輛而遭警查獲,即遽認車輛係被告所竊取及車牌是被告竊取後變造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故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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