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玉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新事證,請求本院同意再為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恐嚇罪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文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仍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乃在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影響認事用法之重要證據賦予例外救濟之機會,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其所載內容僅為法律意見之陳述、原確定判決、筆錄之截取字句,自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刑事確定判決,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以無理由駁回;經本院10
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以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謝靜瑜 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並證明證人謝靜瑜之證詞為虛偽之情事,再以無理由駁回;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聲請人提出其與告訴人及證人謝靜瑜共同簽署之和解書,主張應予減刑為由聲請再審,說明上開和解書並不符合前揭修法前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復以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規定修法後,再提出101年10月23日現場照片及Google測距圖片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上開新證據,結合卷內業已存在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亦再以無理由駁回;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再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聲請人再提出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有關證人謝靜瑜及 廖寓堅 之新事證,同樣再以無理由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次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事證,外觀上核與前次再審聲請理由不同,非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本應實體審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次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事證,除證據編號A1、B1、B2、D5、G6外,均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提出附卷之事證(詳如附表原確定判決頁碼欄所示)、亦有直接截取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作為證物等,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三)至證據編號A1、B1、B2、D5、G6部分:
1.聲請人所提證據編號A1、B1、B2、G6部分,均為恐嚇罪構成要件事實判定之相關文章,其所載內容乃屬法律意見之陳述,自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2.聲請人所提證據編號D5部分,為101年10月27日14時15分聲請人報案時錄音譯文,核其內容僅為聲請人向員警稱其所在地址為中壢市○○路○○號,通知警察有緊急狀況需要警察配合協助等語,雖係初次提出之新證據,然結合卷內業已存在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即不具確實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
┌──┬─────────────────────┬────────┐│證據│證據內容│原確定判決頁碼││編號││(註)│├──┼─────────────────────┼────────┤│A1│網頁節錄資料│新事證│├──┼─────────────────────┼────────┤│A2│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偵查卷第63頁│├──┼─────────────────────┼────────┤│A3│原確定判決一審 陳健富 證詞│易字卷第65頁背面│├──┼─────────────────────┼────────┤│A4│101年10月19日錄音譯文│偵查卷第46頁│├──┤├────────┤│A5-1││二審卷第18頁│├──┤├────────┤│A5-2││二審卷第19頁│├──┼─────────────────────┼────────┤│B1│上林法律事務所網頁資料:問與答│新事證│├──┤│││B2│││├──┼─────────────────────┼────────┤│D1│101年11月6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檢測結果回覆│偵查卷第34頁│├──┼─────────────────────┼────────┤│D2│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起訴書│偵查卷第129頁│├──┼─────────────────────┼────────┤│D3│101年11月6日環保局檢測結果回覆(同D1)│偵查卷第34頁│├──┼─────────────────────┼────────┤│D4│原確定判決二審筆錄│二審卷第56頁│├──┼─────────────────────┼────────┤│D5│101年10月27日14時15分聲請人報案時錄音譯文│新事證│├──┼─────────────────────┼────────┤│D6│101年10月27日18時14分聲請人報案時錄音譯文│審易卷第49頁│├──┼─────────────────────┼────────┤│D7│102年3月7日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偵查卷第62頁│├──┼─────────────────────┼────────┤│D8-1│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易字卷第68-69頁│├──┤│││D8-2│││├──┼─────────────────────┼────────┤│D9│原確定判決二審筆錄(同D4)│二審卷第56頁│├──┼─────────────────────┼────────┤│D10│101年10月19日及27日錄音及譯文│即是日已附各卷所││││有錄音及譯文│├──┼─────────────────────┼────────┤│D11│101年10月26日鄰居聯合聲明書│審易卷第48頁│├──┼─────────────────────┼────────┤│D12│101年10月27日15時17分錄音譯文(上證3-1)│二審卷第72-76頁│├──┼─────────────────────┼────────┤│D13│101年10月27日錄音譯文│審易卷第45頁│├──┼─────────────────────┼────────┤│D14│101年11月6日環保局檢測影音檔譯文│審易卷第37頁│├──┼─────────────────────┼────────┤│D15│桃園療養院診斷書│偵查卷第44頁│├──┼─────────────────────┼────────┤│E1│事證11-2聲請人與鄰居對話錄音譯文│偵查卷第54頁│├──┼─────────────────────┼────────┤│E2│101年11月6日環保局檢測結果回覆(同D1)│偵查卷第34頁│├──┼─────────────────────┼────────┤│E3│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24頁│├──┼─────────────────────┼────────┤│E4│原確定判決二審筆錄│二審卷第55頁背面│├──┼─────────────────────┼────────┤│E5│101年10月27日18時錄音譯文(上證5-1)│二審卷第77頁│├──┼─────────────────────┼────────┤│G1-1│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易字卷第70-71頁│├──┤│││G1-2│││├──┼─────────────────────┼────────┤│G2│102年3月7日桃園地檢署偵訊錄音譯文│偵查卷第62頁│├──┼─────────────────────┼────────┤│G3-1│桃園地檢署偵訊筆錄│偵查卷第63頁│├──┼─────────────────────┼────────┤│G3-2│102年4月18日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26頁│├──┼─────────────────────┼────────┤│G4-1│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易字卷第70-72頁│├──┤│││G4-2│││├──┤│││G4-3│││├──┼─────────────────────┼────────┤│G6│網頁節錄資料│新事證│├──┼─────────────────────┼────────┤│G7│原確定判決一審筆錄│易字卷第71頁背面│├──┼─────────────────────┼────────┤│H1│101年10月27日18時錄音譯文(上證5-1)│二審卷第77-84頁│├──┤│││H2│││├──┤│││H3-1│││├──┤│││H3-2│││├──┤│││H3-3│││├──┴─────────────────────┴────────┤│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簡稱偵查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卷,簡稱審易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卷,簡稱易字卷。││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卷,簡稱二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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