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99年度執更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3年11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等案件,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