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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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交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9月2日確定在案。本件緩刑係附給付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曾文慶 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依被害人曾文慶陳報受刑人只付3期款項計9,000元(98年9月4日、98年10月14日及98年11月3日),其餘款項均未依期支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交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曾文慶40,000元,支付方式:自98年9月1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日匯款支付3,000元至被害人曾文慶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98年9月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後,僅於98年9月4日、10月14日、11月
3日分別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曾文慶指定之金融帳戶,即未再匯入任何款項,有卷附被害人曾文慶提供之存簿影本1份在卷供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發函催促陳報所有給付義務之單據及於99年5月13日聯繫被告均未有所果,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4日甲○清執卯98執緩269字第32
298號函、送達證書2紙、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之附記事項,經執行檢察官數次函催,仍未為給付,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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