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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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227號、99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於99年3月5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前即98年8月28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9年4月27日確定,足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被告受緩刑宣告後,依該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除被告需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該條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9年
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即98年8月28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
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9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次查,後案之判決,固使前案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法定事由,然後案之判決,究竟對於前案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並未見聲請人舉證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及後案,其犯罪型態均屬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並非嚴重,且受刑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願意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嗣由本院就前案及後案均判處附條件之緩刑,至於受刑人就後案之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衡情及惡性亦非重大,因此尚難以後案之判決,遽認前案宣告之附條件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尚無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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