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26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
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7年因煙毒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費進行替代性療法,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因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9包,驗餘總淨重2.3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另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