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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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3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李見智 」、「 柏添山 」等文字,應分別更正為「 李建智 」、「 栢添山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99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中即自白犯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75號偵查卷㈡第2頁至第9頁),堪認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即98年7月10日)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偵查機關刑事追訴權行使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新臺幣5千元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有中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如上金額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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