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上字第66號
上訴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蘇飛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N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判決日期「96年4月2日」記載,應更正為「96年4月3日」。
理由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