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88年度訴字第38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外交部申辦護照遭駁回不予核發,係因聲請人涉案,遭鈞院於民國89年2月3日以雲院任刑精286號函限制出境。惟查現該案已經判刑確定,被告亦已執行完畢,有出監證明書可證。鈞院之限制出境仍未解除,致聲請人無法申辦護照,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是被告所為犯罪行為業經審判且執行完畢者,應認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自應由為上開處分之法院或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以資適法。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9年2月3日以89年2月3日雲院任刑精字第286號函限制出境在案,而被告甲○○之犯行,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嗣獲同院96年聲減字90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原受限制出境處分以擔保被告就本案到庭接受審理或到案接受執行現已不存在,爰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