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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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洪伸
蘇啟圳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洪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啟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洪伸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同案被告 楊學欽 (業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00年1月31日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之黃昏市場購買水產,因價錢問題與水產老闆 蘇文城 發生爭執,隔壁麵線攤之老闆 吳政洋 見狀即加入調解糾紛,詎楊學欽竟因此心生不滿,邀來其兄 楊學明 (已歿,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友人鄭洪伸(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政洋。鄭洪伸因前開衝突而遭吳政洋持刀劃傷手指,遂要求吳政洋須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降為8萬8000元,然遭吳政洋拒絕,鄭洪伸心有不甘,為促使吳政洋迅速賠償,遂夥同蘇啟圳、少年蕭○原(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56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0年2月12日晚上9時15分許,至該黃昏市場內吳政洋所經營之麵線攤位,持棍棒砸毀吳政洋之攤架,致吳政洋心生畏懼,並造成其攤架上之玻璃碎裂、底座凹陷、招牌等物品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吳政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洪伸、蘇啟圳對於上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少年蕭○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合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及攤位遭毀損之照片4幀在卷可稽,被告鄭洪伸、蘇啟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洪伸、蘇啟圳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洪伸、蘇啟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鄭洪伸、蘇啟圳以一行為而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鄭洪伸、蘇啟圳與少年蕭○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鄭洪伸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洪伸、蘇啟圳,為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蕭○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鄭洪伸、蘇啟圳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犯行時,係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鄭洪伸部分遞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被告鄭洪伸、蘇啟圳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雖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然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後俱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本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