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英蘭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 廖素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廖秀琴 」之記載;又理由欄三(三)內關於「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慢」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致於其表示之意思與本院之本意稍有未合,惟此判決文字僅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