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由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周○○容住處二樓廁所窗戶攀爬入內,先至一樓徒手竊得硬幣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呼叫器一只、手錶二只、貓眼石一顆、K金項鍊一條、洋酒XO二瓶、存摺一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印章各一枚等物。得手後,又至二樓周○○容房間內,見床頭置有皮包一只,又自該皮包內竊得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因見周○○容在該處睡覺,竟起淫念,欲強加猥褻。適周○○容驚醒發覺,上訴人因周○○容為其鄰居,彼此相識,為恐其喊叫並於日後遭其報警指認,為脫免逮捕,竟又萌殺人犯意,先以左手嗚住周○○容嘴巴避免其喊叫,並以右手拉扯周○○容之內衣肩帶,並強脫其內褲,因周○○容極力反抗,竟予以猛力毆打後,以手撫摸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周○○容之下體陰道私處,強予猥褻得逞。並以右手拿起周○○容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皮帶、黃色運動帶各一條,於周○○容之脖子上纏繞三圈,用力勒緊,致周○○容臉部、身體多處受傷,終因頸部被勒,窒息而死。上訴人見周○○容已死,遂攜帶上開竊得之物,由一樓後門離去,並將呼叫器一只、手錶二隻、鍍金項鍊一條、貓眼石一個、硬幣八千九百七十九元棄置於隔鄰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牆角,餘攜帶逃逸無蹤,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故意殺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必以被害人對於竊盜之人犯,主觀上有加以逮捕之意思,並且客觀上有予以逮捕之行為,而竊盜人犯為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成立要件。此乃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竊後,適周○○容驚醒發覺,因周○○容為其鄰居,彼此相識,為恐其喊叫並於日後遭其報警指認,為脫免逮捕,竟又萌殺人犯意,而將周○○容殺死等情。但對於周○○容究竟有無逮捕上訴人之行為,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致事實尚屬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為告訴乃論之罪,以經告訴為訴追之要件,則是否經告訴之事實,必須於事實欄內為明確記載,始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但並未於事實欄內記載是否經合法告訴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欠允洽。㈢按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勒斃,然後取財逃逸,自屬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行為,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竊取周○○容之財物後,為脫免逮捕,而將周○○容勒斃。但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進入該宅,先下一樓在客廳內搜括竊取新台幣壹仟餘元的零錢,及……等證件。因未竊得貴重財物,我始上二樓進入周○○容房間,見 周婦 一人已睡著,其床頭櫃上有一只皮包,我乃欲搜括皮包內之金錢。但驚醒被害人周○○容,周婦則責問我在搜什麼,我則欲將該皮包內的錢約新台幣五萬元拿走,周婦又喊叫你不要跑,我怕被其宅內其他的家人知道,我乃以雙手壓住周婦嘴巴,惟周婦仍一直反抗,我始隨手拿起房間內一條皮帶及一條絲巾,拴住其脖子勒緊,至其無法反抗,……應為已斷氣死亡。……。然後就將該原皮包內約新台幣五萬元盜走。……」(見警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鳳山市忠孝派出所筆錄);「又上到二樓死者臥房,在其床頭櫃上發現有一女用皮包,在竊取該皮包內之物品時醒來發現,死者周○○容大叫,你在找什麼東西,我欲逃跑之際,被死者捉住,我乃用左手……,直到死者斷氣為止。……。然後在屋內繼續尋找財物,在二樓死者臥房皮包內竊取新台幣約五萬元,……」(見同上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省刑大偵二隊四組之筆錄);「當時我侵入二樓周婦之臥房,見周婦已入睡,其床頭櫃上有一只皮包,我正搜括皮包內之金錢時,驚醒被害人周○○容,周婦並大聲叫喊,因周婦認識我,我怕竊案被揭發,以及我正缺錢,欲將正竊得周婦床頭櫃上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五萬元取走逃逸,不得不將其勒斃。」(見同上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刑事組之筆錄)。所供如果可採取,則上訴人所竊取之五萬元,似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行為。實情是否如此?此與適用法律有關,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審酌,遽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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