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梁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以其所有座落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房屋及土地供擔保向 郭嘉文 借款,而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迄八十年間郭嘉文對之催討債務時,竟以郭嘉文詐取其不動產證件,虛偽設定抵押權提出詐欺之告訴(此部分所涉誣告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該詐欺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郭嘉文無罪後,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開詐欺案第二審開調查庭之前與郭嘉文達成和解,願每月清償五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以求寬限,二人旋於庭畢同至台北市萬華龍山寺附近某炸鷄店,由上訴人開立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郭嘉文收執,惟上訴人另表示願於翌日先償還五十萬元,乃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換回其中一紙本票,詎上訴人事後反悔,未按期償還,郭嘉文乃以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上開不動產。上訴人竟又(另行起意)意圖使郭嘉文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郭嘉文詐欺(該案嗣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案偵查),誣稱:伊與郭嘉文間並無借貸關係,郭嘉文為求脫免詐欺罪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開庭前,以美麗謊言向伊哀求,誘使其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六紙(按:五紙或六紙雙方各執一詞),及書立五十萬元保管條一張,供郭嘉文提出法院作為脫罪之證明,詎得逞後拒絕返還,而誣告郭嘉文涉有詐欺罪嫌。迨檢察官偵查中,為坐實其所誣告之罪,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提出補呈理由㈡狀,指稱: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萬華龍山寺附近炸鷄店飲下郭嘉文所購買之木瓜汁後昏昏欲睡,郭嘉文乃表示待詐欺之刑案了結後,願塗銷抵押權,爰拿出空白本票及保管條要伊照抄,以供其八十一年七月七日開庭時提出作為脫罪之依據,伊信以為真,始照抄云云。嗣該案幸經檢察官查明,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郭嘉文詐欺,及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提出補呈理由㈡狀,以坐實其所誣告之罪,認定上訴人成立誣告罪,則前揭「告訴狀」及「理由㈡」狀,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方為合法,乃原審並未踐行此項程序,即予論罪科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郭嘉文詐欺,及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提出補呈理由㈡狀,以坐實其所誣告之罪,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有上開書狀供為證據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本案卷內無上開書狀),理由亦有不備。㈢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原記載最後出席審理之職員為審判長法官蔡長溪、法官陳春秋、法官林金村,嗣將法官「陳春秋」刪除改為「蔡光治」(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一頁),但未依上開規定在刪除及增加處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已有瑕疵。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法院上開刪改後之審判筆錄既已記載審判期日由審判長法官蔡長溪、法官「蔡光治」、法官林金村出席審判,然刑事判決正本除僅有一份將法官「陳春秋」刪除改為「蔡光治」外(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其餘卷內之判決正本均仍記載為審判長法官蔡長溪、法官「陳春秋」、法官林金村,核與審判筆錄不符,致是否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