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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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已十四年,並育有二子,惟因個性及價值觀不同,時生爭吵。加以被上訴人每遇爭吵,動輒以言語羞辱伊,搗毀家中器物,有時還要求伊瞌頭陪罪及罰款,使伊在子女面前亳無尊嚴可言。伊要求被上訴人照顧父母,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諉,未盡為人媳婦之義務。民國八十年元月間,伊接獲來自日本之信件,被上訴人誤以為伊有不軌行為,大吵大閙,將伊推向玻璃窗,致使伊右手肌腱嚴重割傷,手術縫合近七十針。八十三年二月中旬,伊攜同全家及岳母至合歡山渡假,詎被上訴人竟藉口伊收入減少,與伊爭吵,並指著伊對其母說:「媽媽你放心,這個王八蛋逃不出我的手心。」對伊羞辱。嗣後二人再為同一事件爭執,被上訴人又將花盆推倒,傷及伊左腳大姆指,以致骨折。八十四年元月間,被上訴人承認過去之過錯,請伊原諒,並表示願改善兩造之關係,惟迄今仍未見悔改。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伊陪岳母至台北市景美綜合醫院就醫,兩造因故起爭執,被上訴人竟當著岳母、孩子及旁人面前大聲吼叫:「你父母今天晚上會死」數次,引來眾人旁觀。凡此種種均令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而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 爰求 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十餘年,上訴人因個性暴躁,動輒毆打伊成傷,甚至於連伊懷孕時亦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又將伊打傷,並將伊之耳膜打破。又八十三年二月間上訴人突然無故離家出走,棄伊及孩子生活於不顧。至上訴人所述各節,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常藉故挑剔、謾駡並用極具攻擊侮辱性詞句及穢語辱駡伊,使伊亳無尊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予以謾駡、挑剔。雖然上訴人曾提出錄音帶一捲,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狗東西、他媽個B、你這個狗王八蛋、你這個王八蛋狗東西、混帳的東西」等詞句辱駡上訴人,惟經播放該錄音帶,並未能聽得被上訴人之聲音,上訴人乃請求取回該錄音帶,此有筆錄可憑(原審卷七三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母謂「甲○○這個小子逃不出我的手掌心。」一節,業經證人 王培華 證明無訛(原審卷五八頁反面),縱認屬實情,惟此一言詞,尚難認係對配偶之虐待,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予虐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常搗毀家中器物,致險象叢生,事後還要重新購置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顯現兩造之住處傢俱物品毀壞、凌亂之照片廿六幀(原審卷三八頁),以資證明,惟證人即兩造之子 王起 證稱:照片所示之情形,為上訴人所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等語(原審卷七二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每遇兩造爭吵,均不顧孩子飲食,不停爭吵等情,惟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有無盡其為人母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屬於兩造間之關係者無涉,縱上訴人所主張之該部分事實屬實,亦不得據以為請求離婚之理由。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於每次爭吵後,均要求伊瞌頭陪罪並罰款,使伊在子女面前亳無尊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起證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瞌頭,僅有一次,而且是在開玩笑的情況下所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形發生等語(一審卷五六頁),是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在台北市景美綜合醫院大門口,當眾吼叫「你的父母今晚會死數次」之說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當天亦在場之證人王起證稱:「那天晚上我的父母確有爭吵,但媽媽只是說『如果今天是你媽媽,你作何感想﹖』沒想到爸爸卻聽成是你媽媽今晚會死。」等語(一審卷五六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真實。至證人王培華證稱伊質問被上訴人有無詛咒上訴人之父母會死,被上訴人未為否認一節(原審卷五八頁),因證人並非親耳聽聞,僅於事後質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為否認,而非積極承認此一事實,仍非可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於八十年元月間,被上訴人因見一封日本女子壘球隊長之感謝函,誤以為伊有不軌行為,即大吵大閙,將伊推向玻璃窗,致使伊右手肌腱嚴重割傷,手術縫合近七十針;未及復原,被上訴人即要求伊擦地板;又兩造為八十三年二月至合歡山渡假時所生爭執,再為爭執,被上訴人將家中所有花盆打翻,並將花台推倒,傷及伊左腳大姆指,以致骨折云云,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手部確被玻璃割傷一節,未為爭執,惟否認其將上訴人推向玻璃使之受傷,並使之骨折,而證人王起證稱上訴人之手被玻璃割傷,係上訴人以手打破玻璃而受傷等語(原審卷七一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王培華,則證稱:伊未目睹上訴人何以手傷、腳骨折,僅於上訴人受傷後,始見及上訴人受傷等語(原審卷五七、五八頁),證人 王郁惠 亦證稱:伊未目睹上訴人何以手被割傷等語(原審卷八八頁反面),是則尚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再主張:八十四年元月間,被上訴人當著其兩位姊姊及伊之姊姊之面承認過去之過錯及精神虐待,並請伊原諒,及給其半年至一年期間改善兩造之關係,否則無條件離婚,但迄今已過二年,被上訴人仍無悔改之行為一節,雖證人王培華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賠不是,表示其會改善等語(原審卷五八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表示願改善其行為之舉,惟被上訴人究竟曾於何時、何地,如何為何項不當之行為,則未據上訴人及證人指明,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嫌空泛,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曾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從而,其據以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恐患有類似被害妄想症之症狀云云(見原審卷一五頁),惟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果罹患疾病,上訴人為其夫,本應予悉心治療照顧,不得反指為係被上訴人之虐待行為,原判決就此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但不影響其判決結果。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婚 字第 342 號(85.11.05)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家上 字第 234 號(86.04.14)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434 號判決(86.11.1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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