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傅鳳華之犯行,但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前供,以警訊中遭警毆打逼供,檢察官偵查中,因藥癮發作,神智不清,胡亂作答為辯,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販賣二次,檢察官偵查中供認販賣一次,且於警訊中供認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點三公克係準備用來賣給傅鳳華,有悖常理而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自白既存有瑕疵,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不察,仍於判決內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復就上訴人所為遭警刑求之辯解,僅以警員 黃東河 、 張學仁 之證言,即斷言無刑求情事,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共同被告傅鳳華於警訊中,供稱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三次,第一審審理中,或稱時間忘記,或謂三次,再改稱二次,原審審理時,却供稱五次,殊非一致,其供述有相當瑕疵,難以採信,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不利之依據,採證認事違誤,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傅鳳華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檢察官偵查中,傅鳳華仍堅稱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復參酌傅鳳華尿液檢驗成績書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傅鳳華吸用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所為伊在警訊中遭警毆打逼供,檢察官偵查中,因藥癮發作,神智不清,胡亂作答,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傅鳳華前後所供不一,有相當瑕疵,尚難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等辯解,以警員黃東河、張學仁供證上訴人與傅鳳華二人之警訊筆錄,均依彼二人自由供述而為記載,無任何刑求逼供情事,上訴人空言遭警刑求,自難採信;而傅鳳華前後供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雖不一致,但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其仔細回憶後所供時間、次數,已與其警訊所供相同,則警訊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事後翻供,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取,亦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是原審已就上訴人所為遭警刑求之辯解加以調查,再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於判決內敍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又原判決並未依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僅販賣一次之自白,亦未以上訴人經警查扣之○點三公克安非他命(第一審判決認該○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供自己吸用,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殊無上訴意旨所謂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復查證人之證言,前後縱稍有不符或歧異,但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皆不可採信。傅鳳華於本部分係居於證人立場所為之供述,其前後所供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雖稍有不符,但就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其證言則始終如一,原判決本其自由心證而為時間、次數之判斷,自無違法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幫助施用毒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除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外,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傅鳳華,幫助傅鳳華施用毒品部分,原判決維持初審論處上訴人幫助施用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其對此部分在終審之上訴。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自無許其向本院提起上訴之餘地,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一併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此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