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其妻程 鄭桂花 於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購得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四七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二二四,同段六四七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二二四,同段五一六之九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永康市○○街○○○號建物一棟各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程鄭桂花 名義,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屬伊所有。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對程鄭桂花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名義指封系爭不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妻程鄭桂花從事販賣豬肉生意二十餘年,積蓄甚豐,資力雄厚,系爭不動產係其因勞力所得報酬所購置,為其特有財產。縱認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惟既登記為妻名義,應認係夫之無償贈與,為妻之原有財產,由其保有所有權。又縱非妻之原有財產,既以妻之名義登記,可認夫妻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於信託關係消滅前,不能謂該不動產非妻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按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妻程鄭桂花係於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系爭不動產分別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購買及建造完成,均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被上訴人與其妻程鄭桂花又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不動產既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購買,又非程鄭桂花之原有或特有財產,雖登記為程鄭桂花之名義,依上開說明,仍屬夫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抗辯程鄭桂花本身從事販賣豬肉生意達二十餘年,積蓄甚豐,資力雄厚,足見程鄭桂花本身即有以自己之原有財產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經被上訴人之子 程永文 證述明確云云,惟為程鄭桂花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指程鄭桂花所營豬肉生意,實為被上訴人所經營,有被上訴人所提其個人名義之零售市場攤位租金繳款書、台南縣永康鄉公所函、台南縣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欠稅提示通知單為憑。縱被上訴人之子程永文所稱程鄭桂花有經營豬肉零售,亦係程鄭桂花幫助其夫即被上訴人經營,豬肉生意所得顯非程鄭桂花個人一己勞力之報酬甚明,況程永文並未證稱系爭不動產為程鄭桂花所購,尚難以程永文之片斷陳述,即認定系爭不動產為程鄭桂花之特有財產。另程鄭桂花已否認其獲無償贈與及被上訴人信託登記為其名義,而夫單純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既有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範,與之交易之第三人即應事先注意實際權利歸屬,苟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夫妻間確有贈與或信託關係之存在,自不得以推定或擬制之解釋而否定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夫妻財產規範。至上訴人雖以程鄭桂花以系爭不動產多次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戴金福 及 石千容 抵押貸款,資為證明程鄭桂花受贈系爭不動產,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及程鄭桂花所否認,且程鄭桂花既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縱有抵押貸款之事,亦必以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具名抵押,與其實際借款人未必一致,尚不能以系爭不動產曾有抵押貸款之事實而推論其他。此外,上訴人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程鄭桂花個人以其之特有或原有財產所購得,上訴人所為抗辯,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四五號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