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89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純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麗香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聲請費500元及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