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林靜宜
甲○○
被 告 丙○○ 原籍設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62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次按本件訴訟雖非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訴訟,惟按不合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
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自明。本件兩造約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業經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甚明,應認
兩造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行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2日、92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迄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841,226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