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補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土地市價若干?如難認定,可先以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三千一百元乘以被佔用之面積約六一.0五平方公尺計算為新臺幣十
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無市價,依土地公告現值應繳
新臺幣一千九百九十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