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23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邱立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
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至93年12月13日止,持用該卡借
款,惟未依約於期限內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申請書暨綜合約
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
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融資契約條款約定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