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吳明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零玖拾肆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由,原告發給被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一張,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須按月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繳金額,否則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份未
依約付款,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遭原告停卡,現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九千零
九十四元及已計未收利息三千三百七十九元,暨上開本金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被告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停卡後仍有依約付款,而原告承諾可免除被告之利息,故而請求
駁回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由,原告發給被
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消費,但須按月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繳金額,否則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份未依約繳款而於同
月十六日遭原告停卡,現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已計未收利息三
千三百七十九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四紙、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復
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原
告究意於何時在何時由何人代表同意免除其利息債務一節,於初提抗辯時未為
具體化之主張,經本院通知其為具體陳述,被告復未為任何之具體陳述,而原
告復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免除利息之約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尚
難據而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陳稱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太
高等語,惟查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乃屬法律容許約定利率之最高上
限,此觀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甚明,故此一約定尚在法律容許範圍內,
自難謂太高,被告此辯,亦不足採為對其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
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