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816號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楊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
,如遲延償還本息,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繳付本息至93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清償,依兩造簽訂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一切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
訂之借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
償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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