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6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及店內卡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5月5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7,157元,其中223
,271元為本金,3,316元為利息,570元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且依約被告另應給付本金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