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7號被告 彭名立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 陳明松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名立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或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陳明松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七五巷二號三樓,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或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名立、陳明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99年4月8日予以羈押,並於99年7月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今經本院審酌本件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且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相關情事,認在被告等具保之情況下,應無影響本案審判、執行之虞,是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因此准被告彭名立、陳明松於各提出新臺幣15萬元、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均命其等不得對被害人或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上開所命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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