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乃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00號就此部分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至扣案粉末6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4公克(空包裝重1.2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8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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