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暫時臨時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執行報告書各1紙存卷可參。另本院按具保人甲○○之住所發函通知協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屆期具保人並未遵期協同被告到院,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王奕勛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