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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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陳美伶 相對人 李財教
陳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9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96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李財教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其損害約為4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0.05×(4+4/12)=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33,333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莊月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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