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聲請人 周碧蓮 相對人 郭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 周紹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愛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周耀廷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愛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郭愛珠之子女,並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黃瑞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年紀已長,身體狀況不佳,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黃瑞香業已死亡,而相對人之另一子女周紹賢現與相對人同住,由其照顧相對人較為方便,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任周紹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孫周耀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周紹賢、 周曉婷 、周耀廷、 李慶祥 、 李文靜 、 李文軒 等人到庭表示同意由周紹賢擔任監護人、周耀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訪查評估報告認:聲請人於99年間取得監護權,係為避免周紹賢任意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目前相對人照護費用全仰賴聲請人支付,然聲請人因需協助照顧其婆婆,多年來照顧壓力大;又相對人長期與周紹賢同住,能就近處理相對人就醫及受照顧事宜,現由周紹賢主責相對人事務,且聲請人表示周紹賢及相對人之孫、孫女等均表達監護意願,故認為相對人監護權應回歸予實際照顧者等情。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年紀已長,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意願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現與子女周紹賢同住並由周紹賢照顧其生活及就醫事宜,為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周紹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瑞香業已死亡,爰指定相對人之孫周耀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