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聲請人 王秀利 相對人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碧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王秀利與相對人林碧珠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二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為因非財產關係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故相對人林碧珠計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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