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強具保人黃良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良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l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克強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黃良州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l03年9月17日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該署103年9月18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憑;且本院已依法通知具保人黃良州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審易字第217號卷第16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l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