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解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78號原告 陳昱元 被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代表人 王瑩瑋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法229條第1、2項第2款分別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4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訂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換言之,不屬同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則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中「解聘」之處分,非屬該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輕微處分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自應適用通常程序。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即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0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處分,循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而提出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屬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設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應歸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誤載為「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本院電話詢問結果,原告表示應更正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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