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0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天送 、蘇**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林天送與被告蘇**間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天送所有。」,原告所得受之利益,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另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天送與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天送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係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兩者中,擇其價額較低者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以書狀載明被告蘇**之真實姓名。㈡應查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本件債權總額(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之日即105年5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擇其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