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 曾安正 被告 曾鵬悌 (PHONTIPA‧TS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詎被告於104年1月9日離家出走,應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故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
9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供參)。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履行同居事件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曾吳丹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有與我住在一起,但被告後來回去泰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明確,有本院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署函覆而查知被告於104年1月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
7月14日移署出管秋字第1040076396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前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
104年8月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