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72號原告 李鈞天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0三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二0三號民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判決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判決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有受被告追償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93年間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248,000元,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票款,並於94年2月18日確定。嗣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始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36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執行。而支票票據權利之時效期間為一年,係未滿五年之請求權,被告上開票款請求權因判決確定而重行起算,至99年2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竟以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判決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於101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原告於斯時已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進行,卻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有部分清償,顯見原告承認債務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 陳德全 連帶給付票款2,248,000元,經新北地院9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票款2,248,000元及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該判決於94年2月18日確定。嗣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362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其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判決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有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判決所示之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為民法第137條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對支票發票人即原告起訴請求
,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以系爭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在案。而被告所請求者乃係對原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系爭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五年。而系爭判決於94年2月18日確定,則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遲於99年2月17日即已屆滿,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有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⒈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認債權,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如支付利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主張抵銷、提供擔保等,單純之沉默不得逕認為默示承認。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執行法院扣押命令通知送達原告時,原告並
無提出異議,且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部分票款,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支票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強制執事件開始時已知悉系爭支票債務之存在,難據此即認原告明知系支票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又原告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表示異議,要屬單純之沉默,尚難逕以原告未就執行程序異議,而逕論原告確已承認債務存在。再者,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告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原告僅係被動遭被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甚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案款54,340元係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陳德全之財產為執行,經扣押變賣陳德全股票之所得,非執行原告財產所得,原告亦未有願意償還債務之表示,自不得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有部分清償為由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抗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所載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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