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法定代理人 吳永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洪楷婷 律師 吳仁翔 律師被上訴人 廖鶯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8,597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件卷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本件卷第3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96、1198、1208、1214、1219、1218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店市○○段大湖底小段105-2、105、105-6、108、105-1、
1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地號土地),原為國防部新店監獄所坐落基地之一部,陸軍總司令部於69年4月15日以641,072.5元代中華民國向被上訴人廖鶯彬、訴外人 廖賜全廖萬得廖錫明廖錦源廖春秋廖棱浦 (原名 廖松鎮 )、 廖銘德廖慶爐 等9人購買系爭6筆地號土地,並已付清價款。系爭6筆地號土地中大部分土地於89年間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中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因欠缺土地所有權狀,未辦理移轉登記,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矯正業務需要,行政院於96年間將原國防部新店監獄地上建物及坐落之54筆國有土地與系爭6筆地號土地,自國防部軍備局無償撥予上訴人使用,並辦理國有財產產籍異動。嗣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移轉買賣標的之債務,上訴人乃於101年7月3日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上訴人,業經本院於
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99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經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因程序上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原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為求儘速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1月12日先代墊繳納土地增值稅258,597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使被上訴人免除其公法上義務,且係利於本人,應認上訴人為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為本人即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使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且損害與得利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防部於69年間為興辦國防部新店監獄建築工程,由其所屬陸軍總司令部與被上訴人洽談土地徵收事宜,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69年4月15日由陸軍總司令部以協議價購方式完成土地徵收,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非因徵收而移轉,係因買賣而移轉,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其登記原因欄係載明「收購」,而非上訴人所堅稱之買賣,且聲請人欄含被上訴人在內所臚列之義務人高達11位,實有違通常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則上訴人主張陸軍總司令部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誠屬有疑。且協議價購為徵收之先行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市價達成協議價購者,應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準用同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亦有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131號令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上開內政部令頒布後之102年11月25日,始至稅捐機關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揆諸上開法條及內政部令釋要旨,均無須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自無上訴人所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情事。又被上訴人於69年4月15日同意陸軍總司令部徵收時,亦將登記申請書交付陸軍總司令部,由陸軍總司令部委託其所屬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陸軍總司令部未督促其所屬機關積極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直至89年10月25日始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足認陸軍總司令部怠於執行職務,今系爭土地輾轉由上訴人取得後,竟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實有誠信原則。另陸軍總司令部斯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徵收費用僅4,883元,不論稅捐機關得否依法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高達53倍徵收費用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予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件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新店監獄,於69年4月15日代中華民國向被上訴人收購系爭土地,並已付清土地價款為4,88
3元(計算式:117,180元×1/24=4,883元,參原審卷第41頁)。
㈡、系爭土地因欠缺土地所有權狀而未辦理移轉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96年間自國防部軍備局撥用予上訴人,並辦理國有財產之產籍異動。
㈣、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上訴人,經本院於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參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㈤、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參原審卷第16頁)。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件卷第33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義務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
㈡、上訴人自69年4月15日締約後,是否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
1年間始訴請辦理登記,致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有違誠信原則?
六、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復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需用土地人以市價達成協議價購者,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之規定,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內政部101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131號函令意旨參照。經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新店監獄,於69年4月15日代中華民國向被上訴人收購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又系爭土地經收購後,係用於機關用地乙情,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參前案卷第112頁)。對照上訴人於前案自承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安坑段大湖底小段1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為價購,另4分之1為原價購機關以徵收方式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等語,有上訴人民事陳報狀㈡附卷可查(參前案卷第46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國防部係因公益需要,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協議價購方式所取得等語,應有憑據。是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以協議價購方式出售,揆諸上開說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為一般買賣而不能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即無可取。準此,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縱使上訴人已繳納,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㈡、系爭6筆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辦理事宜,在89年間已由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備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完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表明所需規費由該處照章繳納,而系爭土地因尚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請暫緩辦理等情,有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89年10月12日(八九)宛迺字第294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又被上訴人於69年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已提出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參前案卷第77、81、82頁)。並依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改制前臺北縣稅捐稽征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前案卷第102頁),系爭土地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安坑段大湖底小段108地號土地於69年出售時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於89年間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無土地所有權人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於89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已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被上訴人拒未提出之證明,則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未於收購系爭土地後,積極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先。而上訴人於96年間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後,亦未積極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卻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直至101年7月3日始具狀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自69年出售後,已由國家使用長達二、三十年以上,惟使用機關均怠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移轉時遭稅捐單位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而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既未享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也未獲得系爭土地地價漲價利益,上訴人卻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實違誠信原則,難認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遲延利息,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義務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且有違誠信原則,即無理由,俱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258,5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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