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格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格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臺北市政府10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鴻公司10年9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之核准函抄本」,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承鴻公司101年9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之核准函抄本」、所載「國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承鴻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 張翔淵 帳戶之存摺影本」,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承鴻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張翔淵帳戶之存摺影本」,以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銘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張翔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張翔淵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評價為一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虛列公司資本,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
,且破壞交易秩序安全,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虛列公司資本額大小、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被告蔡銘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格明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張翔淵(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7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張翔淵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之承鴻資訊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承鴻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0年某月間,由蔡銘格、張翔淵自不詳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由張翔淵於同年8月30日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公司籌備處專戶(戶名:承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再由蔡銘格於同年月31日自台新商業銀行以張翔淵名義匯入100萬元至前揭承鴻公司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慕琦 依上開不實之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製作承鴻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以100年9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承鴻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後,蔡銘格旋於同年9月5日、6日,將上開100萬元自承鴻公司轉帳匯回蔡銘格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假報股東出資,而未用於承鴻公司之經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銘格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翔淵│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張翔淵成立承│││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鴻公司之事實。│││述。││├──┼──────────┼───────────────┤│3│證人即 商齊 會計師事務│證明承鴻公司資本額簽證過程等事│││所負責人李慕琦於調查│實。│││處之證述。││├──┼──────────┼───────────────┤│4│臺北市政府10年7月20│證明被告設立登記成立承鴻公司,│││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59│有虛偽製作出資紀錄等事實。│││70000號函暨所附承鴻││││公司10年9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之核准函抄本、││││承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92號承鴻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張翔淵帳戶之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新商業銀行101││││年8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匯入││││款項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1年8││││月10日(101)國世建││││成字第0000000000函及││││取款憑證與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部分,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為達成上開3罪之各個舉動,應屬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翔淵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