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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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宋保羅即被告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所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至處遇機構接受起訴書所述103年10月11日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因未收到通知,而未接受103年12月27日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因發生重大車禍住院,原審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固稱「其未至處遇機構接受起訴書所述103年10月
11日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因未收到通知,而未接受103年12月27日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因發生重大車禍住院」等語。惟查: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80日,雖上訴,爾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經監獄依法評估,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函知新北市政府依法執行,新北市政府遂定期並函知被告應按時前往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於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應於101年2月2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初階課程。期間被告因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11月26日處予行政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3萬元,並命被告應於限期履行日出席課程,被告亦遵期履行。嗣後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17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被告須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103年9月23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應於103年10月11日起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迄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再於103年12月8日處行政罰5萬元,並命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均未履行,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6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24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26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3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23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8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查訪報告表、本署97年執次字第263號、97年執助次字第151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證。⒉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固有黏貼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惟以該送達處所實際上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若該處所為無人住居之空戶,應受送達人行方不明,自不得採用寄存送達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若被告事實上仍住居於送達處所,惟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為合法之送達。
⒊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23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應於103年10月11日起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該函文經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所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函於103年9月30日寄存於新北市烏來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居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此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23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第14至15頁、第34頁),顯見本件被告因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店市政府函知被告應限期履行並裁處罰鍰之行政裁處書面,所寄送之處所確為被告之實際居所,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既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盡限期命履行之通知義務,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前揭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⒋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其係因發生重大車禍住院而未履行
新北市政府再命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據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病歷記錄,被告係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1時54分由烏來所警員陪同、自行走入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室,主訴「昨晚被朋友用鐵棒打左右胸及雙下肢,呼吸不適,故入」,後於同日下午3時48分未取藥離院(見審原簡上卷第44至47頁),並非被告所稱「因發生重大車禍住院」;又佐以該病歷之護理評估紀錄被告檢傷內容係「胸部外傷(胸部鈍傷)輕度呼吸窘迫:急性中樞度疼痛、四肢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則被告之身體狀況應可自行於當日上午至指定機關報到;另據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8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所載,被告「應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至新店耕莘醫院D棟日間照護中心1樓精神科團體治療室報到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須報到之指定機關與其下午急診就診之醫院相同,即便被告當日上午因身體不適未能報到,惟按諸上揭耕莘醫院病歷紀錄,被告既於同日下午3時48分即離院,亦可補行報到或辦理請假手續,卻未為之,被告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構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不遵期接受專業機構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且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因車禍受傷住院而未前往處遇機構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為輕度肢障人士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開上訴意旨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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