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彬(原名:黃健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90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6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維彬(原名:黃健興)依其智識、經驗,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避免檢警追查,竟因貪圖詐欺集團許諾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益,而容任其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某停車場內,於羽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羽映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上開同意書連同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嗣該「小林」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申領羽映公司之支票,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外自稱為羽映公司負責人「 黃董
,佯為藝術品買家,透過不知情之仲介 陳泓蒝高佳瑋 ,於
101年8月間,向址設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之「雍雅山房」藝廊負責人 秦西園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表達欲購買秦西園代替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國際拍賣公司)銷售之 張大千 畫作「碧蓮白荷」、「風荷圖」,致秦西園信以為真而收受「黃董」交付之由羽映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付款銀行均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票載日期:101年9月3日、101年
9月5日,票號:GD0000000號、GD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730萬元、780萬元)以為畫款後,再轉交與中信國際拍賣公司。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秦西園遂未交付畫作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詐欺取財行為終未得逞。
㈡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年4、5月間,經由報紙廣告
刊登販售支票後,另案被告 黃阿藝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循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絡方式,在高雄地區向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以7,000元購入由羽映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紙(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票載日期:101年8月31日,票號:EN0000000號,金額為188萬6600元)後,持向 許珠月 借得188萬6600元之款項,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許珠月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信國際拍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3號卷【下稱易字卷】㈡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珠月、證人即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代表人黃兆基、證人秦西園、陳泓蒝、高佳瑋、另案被告黃阿藝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4號卷【下稱第11304偵卷】第28頁正反面、38頁正反面、43至44、63至64、78至79頁反面、111至112、120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下稱第1387偵卷】第20頁正反面、28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下稱第2941偵卷】第12至14、20頁正反面),並有中信國際拍賣公司與秦西園、第三人 盧顯榮 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中信國際拍賣公司代銷取貨單、購貨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羽映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第11304偵卷第16至
23、47、55至56、101頁,第1387號偵卷第32至67頁,第2941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本案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羽映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將上開同意書連同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許珠月、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施以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許珠月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至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所有上開畫作現仍為秦西園持有(見易字卷㈡第51頁反面),是詐騙集團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畫作之支配管領,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然被告僅單純提供證件並擔任羽映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既遂、未遂之問題尚不涉及罪名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毋庸贅為變更起訴法條。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以1交付證件影本及同意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正犯共同對告訴人、被害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3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易字卷㈡第24至26、37至39頁),又前開罪刑雖嗣於10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見易字卷㈡第28至29頁),惟前開罪刑既已執行完畢,尚不因後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件影本及同意書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除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前已有因幫助詐欺經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悟之情,復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惟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㈡第10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易字卷㈡第17頁反面)、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其陳述之意見(見易字卷㈡第49、52頁反面至55頁)等情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倘係得 周某 等四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周某等人間有信託關係,其將周某等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代理人雖稱被告同意擔任羽映公司負責人,惟實際上並未擔任,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復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且實際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自無何登載不實之問題,告訴人中信國際拍賣公司代理人上揭所稱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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