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756號
原告 曾子文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意見)。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見)。故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二、原告雖主張依本院10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北簡判決)之補充鑑定圖,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事判決)之新資料,得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錯誤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始符合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末段附帶說明的意旨,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告109年4月28日補正狀),被告之新台幣(下同)66,262元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應返還超收的不當得利18,677元,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95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66,262元及查封登記應撤銷;被告應返還18,677元不當得利。惟查,北簡判決,係駁回原告確認界址之訴確定,並無原告片面所述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的認定。至於原告所提的補充鑑定圖,又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測量,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不能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內主張,是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主張,不需經調查,即得認定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程序係依原確定判決執行,被告就已依原確定判決受領清償之金額即有法律上原因,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法律程序加以推翻確定,則原告依其片面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被告應返還18,677元之不當得利,亦不需經調查,而得認定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返還不當利18,677元,均顯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