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502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郭仕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01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仕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辣椒槍各壹把及辣椒水壹瓶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仕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30日22時5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辣椒槍及辣椒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仕鵬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身分證影本、扣押摺疊刀、辣椒槍及辣椒水照片。

(三)扣押摺疊刀、辣椒槍各一把及辣椒水一瓶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扣案之辣椒槍、辣椒水形似真槍,並裝有刺激性物質,若對他人噴撒,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均屬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摺疊刀、辣椒槍、辣椒水係為救災及基本防身云云,惟扣案之摺疊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另扣案之辣椒槍與辣椒水使用上稍有不甚或使用不當,恐致他人受有傷害亦具有相當之殺傷力,故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摺疊刀、辣椒槍各1把、辣椒水1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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