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易字第4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彬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觸摸告訴人身體之私密部位,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更對其人身安全有所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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