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建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建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賀建森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建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熱潮網網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腦設備連結可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之「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ts1688.net),輸入會員帳號「EH6251」及密碼,登入上開網頁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球賽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不等金額,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建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搜索筆錄、現場照片2張、簽賭網頁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