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暐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判決如下:
主文羅暐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二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事實欄11列「博愛路二段與大聖路口」更正為「世賢路三段與上海路口」。
二、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判處徒刑,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的白色結晶物1包,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22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