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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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威具保人唐達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唐達興因被告吳禎威犯恐嚇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刑保字第9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傳喚或拘提程序不合法,被告本無依傳拘到案之義務,自無所謂被告「逃匿」可言,即難逕認被告業已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唐達興因被告吳禎威犯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前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一部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法向被告之住所「新竹市○區○○路○○○巷○○弄○○號2樓」及居所「新北市○○區○○路○○號1樓」傳喚到案執行,復經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轄區內上址被告住所代為執行拘提,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送達證書影本3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竹檢坤執章104執助704字第037015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在卷可佐。惟遍查卷內並無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執行拘提被告之相關資料,則本案是否已按址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執行拘提,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逕認被告確有拒不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