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59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虛心改過,事發至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就此原因考量在內,且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情形暨原審所審酌之各項量刑之事由,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過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以被告於犯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即非有據,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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