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聲請人 鄭心媛 代理人 盧春 律師被告 張書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見),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心媛被傷害之具體事實經過現場狀況、聲請人受傷之痕跡、當場被告情緒等情節,業據在場目擊之證人 邱忠欽 、 陳啟武 到庭供證,且聲請人受傷後隨即撥打110請求處理,復電請朋友通知張茂楠議員,溫主任、 林建宏 、 許清池 、 林宜靜 等人到場親眼目睹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且聲請人當天旋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同年7月10日又因右肩及右手橈側疼痛,於翌日門診就醫,亦經該院醫師推測係因遭人以水杯打傷時,右手肘直接外傷,且右手及右肩扭傷、拉傷,有驗傷單及99年8月30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391800號函可憑,綜合各種間接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張書誌傷害罪之事實,再議處分以證人邱忠欽、 陳敬武 供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而捨棄其他情況證據,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
㈡、又再議處分雖以被告堅決否認曾持水杯砸向聲請人,且亦未見有何犯罪工具扣押可為證明,於原偵查程序中,聲請人亦未聲請就被告使用何種水杯加以調查等語,但查,本件有關犯罪工具之水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0年3月15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且證人陳敬武於98年7月7日亦證述:水杯是我拿走的,因為口渴才去拿水杯,有聽到督察在跟聲請人講話,有提到類似杯子的東西丟到她,造成她手有紅色,不過我當時真的是要喝水,也可能第一時間因同事間的心態,就把杯子拿走等語,足證原偵查檢察官已調查,並發現被告之犯罪工具,原處分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情形。況被告確有用水杯擲聲請人之情事,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之判決認定無訛,雖該案判決認其丟擲水杯之行為與聲請人之受傷無關,但其論點諸多與事實不符,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在案,惟足證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3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同年5月19日,向聲請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為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由聲請人之受僱人 廖秀慧 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見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書):⑴、證人邱忠欽、陳敬武於偵查中之證詞,經與被告辯詞互核並無相悖之處,聲請人雖指訴證人陳敬武因袒護被告而將丟擲後之水杯自文件櫃上取走,惟證人陳敬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在文件櫃上該處置放物品,當時批完公文要去喝水,因認該水杯係伊所有始取用該水杯,辦公室內約有3、4個相同之水杯等語;參諸斯時現場狀況,在場之人均知悉被告正手持攝影設備朝向告訴人錄影,證人陳敬武倘為袒護被告而欲把水杯取走,應無於被告蒐證錄影期間刻意將該水杯取去之理,則證人陳敬武陳稱因認該水杯為其所有而取為己用乙節,尚非無稽,自難徒憑證人陳敬武此舉,遽以推論被告確曾持水杯丟擲聲請人。⑵、又參諸蒐證錄影畫面、被告及證人邱忠欽所繪現場圖中聲請人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位處聲請人左前方,相隔2張辦公桌之距離,如自被告所處位置猛力向呈坐姿之聲請人朝下丟擲水杯,於聲請人未及反應而有施力出手攔擋之情形下,該水杯得否於砸至被告右手肘外側後,旋即向上反彈至後方文件櫃上,尚非無疑;再經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聲請人雖多次將手臂朝向攝影機稱遭被告丟擲物品,惟因影像不甚清晰,並未發現聲請人手臂處彼時即有明顯傷口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提出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相片為證,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何傷勢,無從證明傷勢成因及因果關係,而該蒐證錄影畫面並無錄到何以發生前開傷勢之原因,案發現場復未設置錄影設備,無從調閱監視畫面以明斯時過程等情,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件既乏積極事證可佐,自難逕認聲請人前揭傷勢確係因遭被告丟擲水杯所致。⑶、聲請人雖另提出通聯紀錄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然上開文件、照片僅能證明聲請人確與證人邱忠欽有感情糾紛等情,就本案聲請人是否確遭被告丟擲水杯乙節,難認有直接之關連性,又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聲請人因生理狀況不佳,測試結果不能研判,被告因服用抗過敏藥物、睡眠不足,不宜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因此亦難佐以測謊報告而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是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應負何傷害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後認為:⑴、證人邱忠欽無論於本案偵查或另案審判中之證述,難認有何矛盾之處,且先後2次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曾以水杯砸向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傷害,聲請人明知證人邱忠欽之證述顯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陳詞證人邱忠欽證述反覆不一云云,無理之處,已不待言。⑵、證人陳敬武於其機關內部所提出之被告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曾毆傷聲請人,再議意旨執此指摘,自難認有理;且依證人陳敬武於98年8月14日偵查中之陳述,顯見事發當時經過為何,證人陳敬武並未在場見聞,證人陳敬武既未目睹事發當時之詳情,準此自無可能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堅決否認曾持水杯砸向聲請人,此外亦未見有何犯罪工具扣案可為證明,之前偵查程序中,復未見聲請人以言詞或書狀要求對被告使用何種水杯加以調查,再議程序中始對此加以爭執,自有拖延訴訟之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案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事,被告罪嫌有所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2.聲請人固指述:案發當時,被告持黃色塑膠水杯朝我的右手肘方向丟擲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杯子原本是在被告的桌上,裏面裝有水,被告丟杯子的時候,他是站著,我坐著,被告將杯子朝我右手肘丟過來,杯子打到我的右手肘之後,彈到窗邊的公文櫃上,被告動作非常快,我來不及反應,就直接砸到我右手肘等語,而依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被告及證人邱忠欽所繪製之現場圖可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位於聲請人之左前方,相距約2張辦公桌,並呈斜對角之相對位置,且聲請人當時係坐於證人邱忠欽辦公桌旁之位置,緊鄰其右手臂側面有一公文櫃,相較於聲請人之坐姿,聲請人右手肘之位置明顯低於該公文櫃之桌面甚多,二者差距約為聲請人右前臂之高度(亦即聲請人呈坐姿時,其右肩膀約與該公文櫃等同),果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站立於其所在位置,手持裝滿水之杯子朝聲請人所在位置丟擲,被告勢必採由上往下方向丟擲,始可能砸至聲請人之右手肘,此乃事理之常。則於聲請人未及伸手阻擋或反抗之情形下,依聲請人所述,被告丟擲之水杯內裝有水,具有一定之重量,加以被告係站立於其所在位置朝呈坐姿之聲請人方向,由上往下丟擲水杯,衡諸一般物理原則,該水杯砸中聲請人右手肘後,理應彈落於地面,豈有可能向上反彈至較聲請人右手肘位置高出甚多之公文櫃上?聲請人前開指訴,顯與常理有違,已難信其所述屬實。況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採證光碟結果,聲請人於98年7月7日晚上6時40分10秒至同日晚上7時22分之錄影期間,雖曾多次聲稱被告打人、傷害等語,並將手臂朝向被告所持之攝影機鏡頭,要求被告拍攝受傷位置,惟因影像不甚清晰,而未能攝得被告右手肘接近關節處是否有紅腫之情形,此有上開採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尚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當時確有因遭被告丟擲水杯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⒊又證人林建宏、許清池偵查中雖均證稱:當天晚上7時許,
一同至松山分局,看到聲請人右手肘部位有紅腫等語,惟證人邱忠欽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142號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中,已明確證稱:因為我都不回應一直在做事,聲請人就很生氣地向我表示她敢不敢將電腦及公文砸壞,被告站起來,我看到她在揉手臂等語;且依上開採證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聲請人確曾將其左手掌置放在其右手肘處一節,核與證人邱忠欽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衡諸常情,不論是搓揉或按壓皮膚,均可能造成皮膚顏色變紅,如搓揉或按壓之力量夠大,亦足以使皮膚紅腫,況證人林建宏、許清池並未在場見聞聲請人右手肘紅腫形成之過程、原因,尚難僅以證人林建宏、許清池事後到場見聞被告右手肘有紅腫情形,遽認聲請人右手肘之紅腫情形,係遭被告丟擲水杯砸傷所致。參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3張觀之(有2張之拍攝時間為98年7月8日,1張為98年7月12日),聲請人右手肘處呈現大片瘀傷,瘀傷處上並有一道擦傷,而聲請人指訴係遭被告丟擲塑膠水杯砸中所致,業如前述,然若係遭該水杯底部砸中,瘀傷範圍理應不致如照片所示如此之廣,反之若係遭杯身部位砸傷,雖可能出現較大之瘀傷範圍,惟杯身部位通常表面平滑,亦不至於造成擦傷之現象。況本件既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丟擲塑膠水杯砸中聲請人之右手肘,從而,尚無從據此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至於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驗傷診斷書為證,惟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傷勢,並不能證明受傷原因及因果關係,亦無法據此即認係遭被告丟擲水杯所肇致。此外,依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傷害犯行。是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所為之上開不起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㈣、另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敬武、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卷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251號(即本件99年度偵續字第455號)被告傷害案件卷證,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即足證被告確有持水杯砸傷聲請人一節,然查,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不構成傷害之理由,且原偵查檢察官於本件偵查終結前,業已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之相關偵查、審理卷證,並就相關事證影印附卷參酌,且相關之證人亦經原偵查檢察官傳喚到庭證述明確,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詳加敘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455號被告傷害案件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至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認就被告是否丟擲水杯一節,本件原偵查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顯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互為矛盾。然觀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聲請人被訴誣告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確有丟擲水杯之事實,惟亦認定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要與被告丟擲水杯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是尚難據此遽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且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縱令於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0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丟擲水杯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然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否再行起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